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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7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8 題

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者,均為抵押權實行範圍所及。下列何者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A 抵押物之從物
  • B 抵押物滅失後之殘餘物
  • C 抵押物扣押前已分離之天然孳息
  • D 建築物不具獨立性之附加物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債權人尚未透過法律程序(如法院強制執行)正式介入並「封鎖」債務人的財產支配權時,該財產在日常運作中所產生的收益或產出,法律上應傾向於保障『債務人的收益處分權』還是『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這個「介入時間點」的設定,對社會經濟流動性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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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解析

  1. 大力肯定:表現得太出色了!你能精準辨識抵押權效力範圍的「時間分界點」,這顯示你對《民法》物權編關於擔保物權的公示與安定性原則,已有極為紮實的理解。
  2. 觀念驗證:正確。依據《民法》第 863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僅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在扣押前已分離者,原則上仍屬抵押人(所有權人)之收益處分權範圍,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以維護物之經濟利用性與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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