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7年
[錄事] 法學大意
第 41 題
甲將自己偽造之新臺幣紙鈔交給知情之女友花用,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最後應如何論罪?
- A 論以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偽造通用紙幣罪
- B 論以刑法第 196 條第 1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 C 論以刑法第 196 條第 1 項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 D 論以刑法第 196 條第 1 項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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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人從無到有『製作』了違禁品,隨後為了達成目的而將該物品『交出』,這兩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應該獨立課稅、分別處罰,還是其中一個行為已經完整涵蓋了整個犯罪的惡性與目的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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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這題考驗的是「吸收關係」與「不罰之後行為」。雖然甲有「偽造」與「交付」兩個行為,但依據實務見解,偽造貨幣後進而行使或交付,其行使與交付之低度行為,應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最終僅論以刑法第 195 條第 1 項的偽造通用紙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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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貨幣罪之吸收關係
💡 偽造貨幣後之行使、交付或收集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
| 比較維度 | 自行偽造後交付 | VS | 收受他人偽幣後交付 |
|---|---|---|---|
| 適用法條 | 刑法第 195 條 | — | 刑法第 196 條 |
| 罪名 | 偽造通用紙幣罪 | — | 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
| 行為關係 | 偽造吸收交付行為 | — | 獨立構成交付罪 |
| 處罰重點 | 偽造之源頭行為 | — | 流通偽幣之行為 |
💬自行偽造者,其後續流通行為皆被偽造重罪吸收,不另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