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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申論題 107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四 題

甲在某市區公所衛生所擔任護士職務,負有訪視個案業務,因而知悉乙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俗稱愛滋病)疾病。甲將其透露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輾轉告知乙之親人,乙聽聞親人間之討論,因此得知資訊洩漏情事,並對護士提告。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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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首要檢驗甲在公立衛生所擔任護士,是否該當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定義。確認其非公務員後,接著論述其洩密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6條「業務洩漏秘密罪」,並探討護士是否屬於該條文中的「業務上佐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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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公立衛生所護士是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洩露病患病史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密罪抑或第316條業務洩密罪? 【解析】 壹、甲不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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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身分與業務洩密
💡 區分刑法公務員定義與專業醫事人員之業務洩密責任。
比較維度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密) VS 刑法第316條 (業務洩密)
犯罪主體 身分/授權/委託公務員 醫事/法律等專業人員
職務本質 行使國家公權力 執行特定專業業務
訴追條件 非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第319條)
保護客體 國家文書/秘密資訊 個人私德或重大隱私
💬本案護士僅供醫療勞務無公權力,應成立業務洩密罪而非公務員洩密。
🧠 記憶技巧:先定身分(公務 vs 業務)、次看權限(公權力有無)、後查特別法。
⚠️ 常見陷阱:容易忽略護士雖在公家機關任職,但因無公權力職務而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
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演變 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區分 法規競合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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