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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申論題 107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三 題

三、甲女於醫院產下男嬰乙後,因擔心自己無經濟基礎無法獨自扶養乙,遂於半夜逕自離開醫院,不顧處於醫院新生嬰兒室的乙而離去。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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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遺棄嬰兒的題目,首先要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生母有依法令的扶助義務,適用刑法第294條)。接著,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遺棄地點」,將嬰兒留在醫院新生兒室(安全處所)是否會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必須引出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說明置於他人可得照料之安全處所不生法益危險,藉此阻卻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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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甲將剛出生的嬰兒棄置於醫院新生兒室之不作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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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成立
💡 遺棄罪之成立須以客觀上使生命、身體產生具體危險為要件。

🔗 違背義務遺棄罪(刑§294)判斷流程

  1. 1 保證人地位 — 依刑§15、民§1084確認具有保護義務
  2. 2 遺棄/不提供扶助 — 客觀上有積極遺棄或消極不作為之行為
  3. 3 法益危險判斷 — 判斷生命是否因行為陷入具體危險之虞
  4. 4 構成要件該當性 — 若處所安全、有人接手,危險不成立則不罪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區分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在實務上的認定差異。
🧠 記憶技巧:保證、遺棄、生危險;醫院、警局不構成。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只要有「不作為」或「離去」行為即構成遺棄,而忽略必須使法益處於「危險狀態」之構成要件。
遺棄罪之保證人地位 遺棄致死傷罪(加重結果犯) 普通遺棄罪 vs 違背義務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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