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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07年 [公證人]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第 一 題

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定期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6 日實行分配,並於分配期日通知載明「債務人或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於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未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對為異議相關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債務人甲於 107 年 6 月 1 日就分配表上抵押權人乙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乙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分配期日甲、乙均到場,乙主張應依分配表為分配,對甲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乃當場向甲重申應於當日起 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旨,甲於 107 年 6 月 22 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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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強制執行法分配表異議程序中「10 日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時點。看到「分配期日當場通知反對陳述」、「未命異議人為反對之陳述即逕行諭知 10 日內起訴」及「逾期提出證明」等關鍵字,應立即聯想「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94 號裁定」。解題關鍵在於指出「對反對陳述為反對之陳述」係異議未終結及起算 10 日失權期間之法定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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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將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惟未經異議人當場為「反對之陳述」即逕行諭知應於 10 日內起訴證明,該 10 日期間是否起算?異議人逾 10 日始提出證明,法院應否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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