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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7年 [政風] 刑法、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某國營事業員工甲,負責統計合作廠商所繳之技術服務費,於收款後交由該公司出納人員乙將錢存入公司專用帳戶。然甲因自身財務困難,主動向乙表示於公出之際,可順道幫乙將錢存到專用帳戶,乙便請甲代為存款,甲卻在存款時,將一部分款項存至甲個人帳戶,試問:(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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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甲取得存款的手段,分析其主觀意圖是自始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罪),還是單純持有後易為所有(侵占罪),並探討兩者適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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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 客觀上,甲向出納乙佯稱「可順道代為存款」,施用欺罔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會如實存入專戶,進而將款項交付甲持有。
  2. 主觀上,甲因自身財務困難,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

小題 (二)

若該公司內部發現甲之犯罪事實,甲即向廉政署自首,請問甲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請申述之。(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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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要件,特別是「未發覺」的定義,並涵攝公司內部知悉與偵查機關知悉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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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1.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2. 實務上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如檢察官、司法警察、廉政官等)尚未知悉犯罪事實,或已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為誰而言。

📜 參考法條

刑法第62條 刑法第335條 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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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在貪瀆及相關犯罪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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