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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19 題
有關共同投標之採購案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招標文件中未載明允許廠商共同投標者,廠商採共同投標方式投標,機關仍得接受
- B 共同投標廠商之家數上限,得免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 C 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之案件,廠商單獨投標並無不可
- D 以聯合技師事務所投標者,亦屬共同投標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政府在設計「共同投標」這項制度時,是為了縮小競爭對象,還是為了讓原本可能無法獨自負擔大型專案的廠商能有機會參與?如果這個規定是為了「增加可能性」,那麼一個有能力獨自完成任務的強大廠商,會因為這項鼓勵性的規定反而被排除在門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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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 (C),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共同投標的精神有很紮實的掌握。在採購實務中,開放共同投標的初衷是為了透過廠商間的專業分工與優勢互補,藉此擴大競爭並提升履約品質。因此,當招標機關在文件中載明允許共同投標時,這僅是提供一個「額外的參與途徑」而非強制門檻;若個別廠商已具備充足的實力單獨履約,單獨投標自然是合法且合理的選擇。
共同投標的法律要件與辨析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對「法律主體」與「程序規定」的細微辨析。選項 (A) 與 (B) 違反了採購法的資訊公開原則,共同投標必須在招標文件中預先載明其允許性及家數限制(通常上限為 5 家);而選項 (D) 則是常見的法律陷阱,聯合技師事務所在法律實務上被視為單一廠商,與採購法第 25 條定義的「兩家以上獨立廠商」集合投標的概念不同。本題難度屬於中等,主要測試學生能否在複雜的行政規範中,抓住「擴大競爭」的核心目標,恭喜你順利通過了這層邏輯考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