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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07年 [不動產經紀人]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第 11 題

甲為一位知名影星,曾拍攝二個不動產廣告,且知悉該等廣告有不實的情形。在成名之前,甲接拍廣告主乙的不動產廣告,廣告中反映甲對不動產商品的信賴,結果當時消費者丙即曾經檢舉廣告不實。十二年之後,甲已成為知名公眾人物,接了第二個廣告主丁的不動產廣告,反映甲對該廣告商品的親身體驗。此時,消費者戊檢舉廣告不實。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必須是「明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才需要負責
  • B 第一個廣告,甲仍非知名公眾人物,僅於受乙報酬五倍之範圍內,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C 第二個廣告,甲為知名人士,須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D 丙和戊的請求權尚未超過法定期限,故其請求權尚未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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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在宣傳時已經『預見』產品有問題,法律對這類行為的究責,會因為他的『名氣大小』而有所不同嗎?另外,如果一個錯誤發生在十幾年前,法律保障受害者的『權利期限』通常會有什麼樣的最終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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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驗公平交易法對於廣告薦證者不實薦證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本題中,甲在兩個廣告裡分別反映了對不動產商品的信賴與親身體驗,故其身分屬於法條所稱之廣告薦證者。 關於選項A,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薦證者的主觀要件包含「明知」或「可得而知」,選項A僅侷限於必須是「明知」才需要負責,與法條規範不符,故為錯誤。 關於選項B與選項C,公平交易法第21條針對薦證者之連帶責任設有但書規定:「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甲接拍第一個廣告時,其身分仍非知名公眾人物,適用該但書規定,應於受廣告主乙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選項B稱僅於受報酬五倍之範圍內,故屬錯誤。而在甲接拍第二個廣告時,其已成為知名公眾人物,即不適用前述但書之減輕責任規定,回歸原則,甲必須與廣告主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選項C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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