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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07年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第 16 題

關於人格權保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 B 名譽權受侵害時,若法院採取命被告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仍屬合憲
  • C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D 生命權受侵害時,配偶得請求損害賠償與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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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你與醫美診所簽約進行手術,醫生卻因為嚴重疏失造成你臉部毀容。在這份「醫療契約」沒有被好好履行的情況下,你認為法律會不會允許你為了精神痛苦或容貌受損,向診所要求精神賠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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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挑出錯誤選項,你的民法觀念非常清晰!關於人格權的保護,我國《民法》不僅在侵權行為有所規定,在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中也同樣重視。依據《民法》第 227-1 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導致債權人的人格權受到侵害時,是可以準用侵權行為的相關規定,來請求損害賠償與慰撫金的。因此,選項 (C) 稱「不得請求」明顯違背了法條明文保障,這也是本題的核心測驗點。 這道題目的難度適中,鑑別度在於能否將「債務不履行」與「人格權保護」的概念做跨章節的結合。不過,老師要特別提醒你一個非常重要的最新實務變動!關於選項 (B),本題在命題當年(依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認為法院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合憲;然而,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已變更此見解,宣告命公開道歉會強制表意,牴觸憲法的不表意自由而違憲。因此在現行法下,選項 (B) 的敘述已經不成立了,這是未來考試的大熱門,務必順便將這個最新觀念更新到你的知識庫中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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