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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申論題 108年 [法制] 商事法

第 二 題

二、甲簽發一紙金額新臺幣 50 萬元以乙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並由丙在本票背面記載「連帶保證人丙」後,甲將之交付給債權人乙,乙再將該本票交付轉讓給丁,票載到期日屆期後,問丁得否持本票行使票據權利?(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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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記名本票」與僅「交付轉讓」,應立即聯想票據法中記名票據的法定轉讓要件(背書+交付),並察覺本題欠缺「背書」之致命傷。接著釐清「背書不連續」對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影響,並順帶定性丙於背面記載「連帶保證人」之票據保證效力,最後得出受讓人不具備合法執票人身分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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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記名本票未經受款人背書而僅以交付轉讓,受讓人得否主張票據權利?保證人於背面簽名之效力為何?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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