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申論題
108年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一、甲消費者保護團體在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將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南、臺中、臺北市大安區之乙 1、乙 2、乙 3 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 1、乙 2、乙 3 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 1 千萬元,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乙 1 在臺南生產製造不符合法規要求之黑心油品,並將之販售給乙 2、乙 3,其使用系爭油品再製造商品,販售給住於當地之消費者,造成多數消費者受有損害,甲係依消費者保護法受讓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訴訟。臺北地方法院以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南為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將本案依職權移送於臺南地方法院。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試問:臺北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甲之抗告有無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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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的「管轄權認定」與「管轄競合時之選擇權」。解題時應先依序檢驗普通管轄(民訴§2)、特別管轄(民訴§15)及共同訴訟管轄(民訴§20),確立臺北地方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接著援引民訴§22「管轄選擇權」原則,推導法院不得在自身有管轄權之情形下依職權移送(民訴§28),進而得出抗告有理由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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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共同訴訟有無管轄權?其以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南為由逕為移送裁定是否合法?甲之抗告是否有理由?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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