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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8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8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無效之行政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B 行政處分之無效,得由處分機關依職權確認之
  • C 行政處分一部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 D 行政處分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若已於事後發給,則該瑕疵即獲補正,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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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行政法體系中,如果一個行政行為的瑕疵已經嚴重到被法律宣告為「自始不生效力」(如同從未存在過),那麼法律還會允許行政機關透過「事後補做某個動作」來讓這個『不存在的行為』突然起死回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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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展現了紮實的行政法基礎

看到你精準選出 (D),表示你對於行政處分的「無效」與「得撤銷」之間的本質區別,已有極佳的掌握。這在國家考試中是區分程度的關鍵點。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行政處分無效與補正
💡 區分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瑕疵事由與可補正之程序瑕疵。
比較維度 無效之行政處分 VS 得撤銷/補正之處分
法律效果 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撤銷前原則上仍有效
瑕疵程度 重大明顯瑕疵(如未給證書) 輕微程序瑕疵(如未給理由)
補正可能性 絕對不可補正 訴願程序終結前可補正
💬無效處分因瑕疵過於重大,法律不賦予任何效力,亦不允許事後治癒。
🧠 記憶技巧:重大明顯即無效,證書未給救不了;自始不生法律效,一部無效看全部。
⚠️ 常見陷阱:易將「未給予證書」誤認為可事後補正的「程序瑕疵」,實則法律明定其為「無效」事由。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無效事由 行政處分之轉換 程序瑕疵之補正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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