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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5 題

關於行政處分之作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 B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雖違反要式之要求,得予以補正
  • C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 D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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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明文規定某種行政處分『必須』以特定證書的形式呈現,這不僅是流程問題,更代表該處分的『法律存在感』。當這種法定的『物理外殼』從頭到尾都沒出現時,我們能僅僅將其視為可以事後修補的小疏漏嗎?還是它觸及了法律安定性的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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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你答對了!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行政處分的程式要求瑕疵補正的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行政處分程序的補正採「列舉規定」,僅限於:(1) 須經申請、(2) 應記載理由、(3) 應給予陳述意見、(4) 應參與之機關。若法律規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卻未給予,這屬於法定要式的違反,並不在第 114 條得補正的範圍內。因此,選項 (B) 的敘述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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