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5 題
關於行政處分之作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 B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雖違反要式之要求,得予以補正
- C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 D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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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明文規定某種行政處分『必須』以特定證書的形式呈現,這不僅是流程問題,更代表該處分的『法律存在感』。當這種法定的『物理外殼』從頭到尾都沒出現時,我們能僅僅將其視為可以事後修補的小疏漏嗎?還是它觸及了法律安定性的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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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正解為選項B。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中第二款即明定為「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由此規定可知,當行政處分依法應以證書方式作成卻未給予證書時,該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為直接歸於無效,並非如選項B所述僅為違反要式之要求且得予以補正。由於選項B的敘述與法規明定之無效效果不符,故為錯誤敘述,為本題之正確答案。
行政處分作成方式
💡 行政處分以不要式為原則,但法定要式與補正範圍受法律嚴格限制。
| 比較維度 | 一般處分方式 (原則) | VS | 法定要式處分 (證書) |
|---|---|---|---|
| 表現形式 | 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 | — | 限用法定之證書形式 |
| 書面請求權 | 相對人有正當理由可請求 | — | 法律強制要求之特定形式 |
| 瑕疵補正 | 符合114條列舉者可補正 | — | 未給予證書非屬補正範圍 |
💬處分以不要式為原則,但若法律要求特定形式(證書),則具有高度強制性且補正受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