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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5 題

關於行政處分之作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 B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雖違反要式之要求,得予以補正
  • C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 D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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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法律明文要求行政機關必須使用某種特定的「物理憑據」(如證書)來行使權力時,這項要求是為了行政方便,還是為了讓人民對權利的取得有明確的信任感?進一步想,如果行政機關可以隨意違反法定的「形式要求」,事後再隨便補救,那麼法律規定的「特定要式」是否還具有拘束力?法律會允許所有程序上的疏失都能事後「漂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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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抓住了行政程序的精髓!

很高興看到你對行政處分的形式要求與瑕疵補正有如此清晰的理解。這代表你已經深入掌握了法規背後的精神。讓我們一起再次溫習這個重要的知識點吧:

  1. 觀念釐清: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行政處分方式與補正
💡 行政處分採不要式原則,但法定補正僅限於法律列舉之程序。
比較維度 行政處分之方式 (APA 95) VS 行政處分之補正 (APA 114)
成立原則 不要式原則(多元形式) 法定列舉原則(限定範圍)
書面要求 正當理由請求時不得拒絕 事後補說明理由即合法
要式欠缺 違法要式則處分可能有瑕疵 證書欠缺非屬可補正項目
💬行政處分雖不拘形式,但一旦法律規定特定要式(如證書)而欠缺,非屬法律許可之補正範圍。
🧠 記憶技巧:方式自由是原則,補正項目採列舉,證書欠缺不可補。
⚠️ 常見陷阱:誤以為所有「程序錯誤」都能事後補正。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之補正為「列舉式」,欠缺法定證書並不在補正範圍內。
行政處分之教示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補正限制 行政處分之無效與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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