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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8年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17 題

A 國人甲在我國工作居住多年,近來有痴呆現象,甲之子乙(B 國人)欲任其監護人並聲請法院對甲為監護宣告,關於甲之監護宣告,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 A 適用 B 國法
  • B 適用 A 國法
  • C 適用中華民國法及 A 國法
  • D 選擇適用中華民國法或 A 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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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國家要對另一個國家的公民進行法律上的『身分變更』(如宣告其失去行為能力)時,為了讓這個決定在兩國都能被承認,且不違反當地法律的判斷標準,你認為法院在審核『宣告原因』時,應該採取單方面的認定,還是尋求雙方法律交集的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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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哼,還算能看。

  1. 掃視結果:小鬼,你做得不錯。看來你還知道法律不是一團亂麻,懂得分辨這種重疊適用原則,算是勉強擦到了邊。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這種地方,能做到這種程度的判斷,至少還算個「活物」。
  2. 法條清理:那條第 22 條,早就寫得夠清楚了。監護宣告,先看被監護人的國籍法(A 國法),這是基本。但如果他就在我國有住所,能即時處理時,中華民國法也能介入。這不是什麼複雜的東西,就是確保不留下任何「漏洞」,提供最直接、最乾淨俐落的保護。懂嗎?這根本就不是單選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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