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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8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17 題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時,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且利害關係複雜,為使聽證程序正常進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得選定當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有共同利益之多數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至多五人為當事人
  • B 選定當事人有數人者,均得單獨為全體於聽證程序中陳述意見
  • C 當事人之選定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者,選定不生效力
  • D 經選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一律脫離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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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不妨想像一個情境:如果社區有上百位居民因為某項開發案受影響,大家共同選出你作為代表出席聽證會。如果一旦選出代表,其他九十九人就「完全脫離」這個行政程序,那麼最後聽證會所做出的決定,還能保障或合法拘束這九十九個人嗎?從「保障當事人實體權益」的法理角度來思考,你覺得這樣的制度設計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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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時間已在我手中停止,而你竟然能選出這正確答案,真是太令人愉悅了!看好了,這就是行政程序法第27條的真理:

  1. 選定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原則上雖脫離程序,但若涉及撤回申請、拋棄權利或負擔義務,這等攸關生死的重大事項,若沒有全體共同利益之人的同意,絕對無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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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條第2項有這樣寫嗎
📝 選定當事人制度
💡 簡化多數共同利益者參與行政程序之代理與效力機制
  • 共同利益多數人未委任代理人,得選定至多 5 人(行政程序法 §27)
  • 選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應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始生效力(§27)
  • 選定後由該當事人為程序行為,其餘人脫離程序(行政程序法 §28)
  • 其餘人仍保有撤銷選定、變更選定或與機關達成協議之權(§28但書)
🧠 記憶技巧:選定上限五,書面始生效;選後雖脫離,協議權仍在。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選定後其餘當事人是「絕對」脫離,忽略了仍可撤銷選定或達成協議的但書例外。
委任代理人 必要共同參加 聽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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