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08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17 題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時,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且利害關係複雜,為使聽證程序正常進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得選定當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有共同利益之多數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至多五人為當事人
- B 選定當事人有數人者,均得單獨為全體於聽證程序中陳述意見
- C 當事人之選定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者,選定不生效力
- D 經選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一律脫離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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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不妨想像一個情境:如果社區有上百位居民因為某項開發案受影響,大家共同選出你作為代表出席聽證會。如果一旦選出代表,其他九十九人就「完全脫離」這個行政程序,那麼最後聽證會所做出的決定,還能保障或合法拘束這九十九個人嗎?從「保障當事人實體權益」的法理角度來思考,你覺得這樣的制度設計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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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題你能精準揪出選項中的邏輯破綻,表現得非常專業。這道題目核心在於考查行政程序法第 27 條關於「選定當事人」的制度設計,這在處理大型公聽會或聽證程序中是非常關鍵的法條。
選定當事人的權限限制
你選對了選項 (D),關鍵就在於行政程序法第 27 條第 4 項但書的規定。雖然條文提到經選定後「其餘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法律並非讓他們「一律」徹底消失。該項同時設有重要的但書(proviso):申請撤回、權利拋棄或義務負擔,須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因此,選項 (D) 使用「一律脫離」一詞,顯然忽略了原當事人在特定重大事項上的監督與同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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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條第2項有這樣寫嗎
選定當事人制度
💡 簡化多數共同利益者參與行政程序之代理與效力機制
- 共同利益多數人未委任代理人,得選定至多 5 人(行政程序法 §27)
- 選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應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始生效力(§27)
- 選定後由該當事人為程序行為,其餘人脫離程序(行政程序法 §28)
- 其餘人仍保有撤銷選定、變更選定或與機關達成協議之權(§28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