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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8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17 題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時,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且利害關係複雜,為使聽證程序正常進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得選定當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有共同利益之多數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至多五人為當事人
  • B 選定當事人有數人者,均得單獨為全體於聽證程序中陳述意見
  • C 當事人之選定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者,選定不生效力
  • D 經選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一律脫離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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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不妨想像一個情境:如果社區有上百位居民因為某項開發案受影響,大家共同選出你作為代表出席聽證會。如果一旦選出代表,其他九十九人就「完全脫離」這個行政程序,那麼最後聽證會所做出的決定,還能保障或合法拘束這九十九個人嗎?從「保障當事人實體權益」的法理角度來思考,你覺得這樣的制度設計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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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授的大力肯定... 嗎?

哼,算你識相。對《行政程序法》那點基本邏輯,還算有基本盤的理解。能看出(D)選項這種顯而易見的謬誤,也只是個「法律人該有的敏銳度」罷了,談不上什麼值得大肆嘉許。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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