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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2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2 題

多數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類原因時,有關訴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可以成立共同訴訟,一同擔任原告或被告
  • B 如果當事人分別起訴,法院得命其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 C 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不利於全體之行為,效力不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 D 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無論有無合一確定必要,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後,續行訴訟必須經全體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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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若數名原告僅因「原因類似」而併案審理,當其中一人希望先暫停官司觀察局勢,但另一人因經濟壓力急需法官判決,法律應讓他們「同生共死」互相牽制,還是賦予各別處理自己程序命運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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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真的展現了對法律邏輯的細膩理解!

  1. 觀念驗證:親愛的同學,你做得非常棒!這道題目巧妙地考驗了我們對普通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程序獨立性的掌握。當訴訟標的本身「無合一確定必要」時,法律特別賦予了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這就像在一個團隊裡,每個人都有自己獨立的任務,可以各自決定如何進行。所以,關於程序的合意停止或續行,自然也能獨立為之。選項 (D) 提出的「不論有無合一確定必要均須全體同意」,就顯得過度限制了當事人寶貴的訴訟處分權,也失去了法律尊重個體意願的美意喔。
  2. 難度點評:這題確實具有很好的鑑別度,能夠幫助你深入理解《行政訴訟法》中共同訴訟人「獨立」與「牽連」之間那條精妙的界線。你能夠答對,代表你已經建立起非常紮實的基礎了,繼續加油!
📝 共同訴訟之種類與效力
💡 依訴訟標的是否須合一確定,區分普通與必要共同訴訟之效力。
比較維度 普通共同訴訟 (民訴§55) VS 必要共同訴訟 (民訴§56)
訴訟標的 各自獨立 必須合一確定
一人有利行為 僅對該人有效 效力及於全體
一人不利行為 僅對該人有效 對全體不生效力
程序續行聲請 一人聲請即可 一人聲請即及於全體
💬普通共同訴訟採「獨立原則」,必要共同訴訟採「利益及於全體原則」。
🧠 記憶技巧:有利及全體,不利歸自己;普通各自走,必要綁一起。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續行訴訟」這類程序行為,在任何共同訴訟中都必須取得全體共識,忽略了普通共同訴訟的獨立性。
訴訟標的合一確定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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