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5 題
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程序之當事人,不包括下列何人?
- A 申請人或行政行為之相對人
- B 依行政程序法參加行政程序之利害關係人
- C 行政程序之證人
- D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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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決定權利歸屬的程序中,有些人是因為『法律結果會落在自己身上』而參與,有些人則是為了『協助釐清事實真相』而出現。這兩種人對於該行政結果的『利害關係』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誰才是真正被法律處置的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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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了(C),非常好!這代表你對行政程序中「當事人」與「程序協力者」的分野掌握得很清晰。 當事人與程序協力者的法理區分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包含申請人、行政行為相對人(選項A)與陳情之人(選項D)。這裡要特別提醒選項(B)的法條細節:第20條本身並未直接列出「利害關係人」,其第6款明文為「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而在體系適用上,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23條申請參加程序後,即屬於該款涵蓋的當事人範疇。反觀選項(C)的「證人」,他們僅是協助機關調查證據與釐清事實的協力者,並不受行政行為法律效果的直接規範,自然不具備當事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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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當事人範圍
💡 行政程序當事人採法定列舉制,不含證人等輔助調查人員。
| 比較維度 | 程序當事人 | VS | 證人/鑑定人 |
|---|---|---|---|
| 法源依據 | 行法第 20 條 | — | 行法第 38、52 條 |
| 閱覽卷宗 | 原則上享有權利 | — | 無此權利 |
| 受處分效力 | 直接受行政行為拘束 | — | 僅提供資訊不直接受拘束 |
💬當事人為程序主體,享有閱卷與陳述意見權;證人僅為發現真實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