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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5 題

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程序之當事人,不包括下列何人?
  • A 申請人或行政行為之相對人
  • B 依行政程序法參加行政程序之利害關係人
  • C 行政程序之證人
  • D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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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決定權利歸屬的程序中,有些人是因為『法律結果會落在自己身上』而參與,有些人則是為了『協助釐清事實真相』而出現。這兩種人對於該行政結果的『利害關係』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誰才是真正被法律處置的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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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了(C),非常好!這代表你對行政程序中「當事人」與「程序協力者」的分野掌握得很清晰。 當事人與程序協力者的法理區分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包含申請人、行政行為相對人(選項A)與陳情之人(選項D)。這裡要特別提醒選項(B)的法條細節:第20條本身並未直接列出「利害關係人」,其第6款明文為「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而在體系適用上,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23條申請參加程序後,即屬於該款涵蓋的當事人範疇。反觀選項(C)的「證人」,他們僅是協助機關調查證據與釐清事實的協力者,並不受行政行為法律效果的直接規範,自然不具備當事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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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當事人範圍
💡 行政程序當事人採法定列舉制,不含證人等輔助調查人員。
比較維度 程序當事人 VS 證人/鑑定人
法源依據 行法第 20 條 行法第 38、52 條
閱覽卷宗 原則上享有權利 無此權利
受處分效力 直接受行政行為拘束 僅提供資訊不直接受拘束
💬當事人為程序主體,享有閱卷與陳述意見權;證人僅為發現真實的工具。
🧠 記憶技巧:當事人四類:申、相、加、選(申請、相對、參加、選定)
⚠️ 常見陷阱:容易誤將提供事實的「證人」或「鑑定人」當成受處分拘束的「當事人」。
第三人參加程序 選定與指定當事人 閱覽卷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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