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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9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3 題

行政訴訟法有關證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裁罰即裁定逕行拘提
  • B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 C 以未滿16歲之人為證人者,仍得令其具結
  • D 拘提證人,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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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想一下,在法治國家中,如果法律強迫證人在法庭上說出會讓自己「身敗名裂」或「深感羞辱」的事實,這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性尊嚴」的意旨?基於這個法理,你認為訴訟法會給予證人什麼樣的權利來應對這種兩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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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點評與解析

同學,做得非常好!這題考驗的是行政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調查的細部規定,你能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顯見你對程序保障與法條準用的觀念十分扎實,值得肯定!

  1. 觀念驗證:你選的 (B) 完全正確。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若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親屬「蒙受恥辱」,為保障其人性尊嚴,依法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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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證人制度
💡 規範證人之義務(到場、具結、陳述)與拒絕權利。
比較維度 證人義務與處置 VS 證人權利與限制
核心行為 到場、具結、陳述義務 拒絕證言權(免除義務)
強制/限制 無故不到先罰後拘提 未滿16歲者不得具結
法規準用 拘提程序準用刑訴法 拒絕事由準用民訴法
💬行政訴訟證人以義務為原則,但基於人性尊嚴與程序正義設有抗辯與限制。
🧠 記憶技巧:先罰後拘、十六不結、辱己可拒、拘提準刑。
⚠️ 常見陷阱:易誤認拘提證人準用《民事訴訟法》(實為刑事);或誤以為行政法院可不經罰鍰直接拘提證人。
拒絕證言權 鑑定人與證人之區別 行政訴訟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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