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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8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20 題

甲、乙及丙分別出資新臺幣 1,000 萬元而購得 A 地,其應有部分各有三分之一。下列關於其相互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乙及丙各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A 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B 甲、乙及丙,各人得自由出賣其應有部分
  • C A 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甲、乙及丙全體之同意
  • D A 地之分割,限於向法院提起請求分割裁判之訴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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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當幾個好朋友共同擁有一塊土地,後來決定要拆夥、各自單獨劃分土地時,法律的設計會希望他們第一步先怎麼做?是直接強迫大家花錢上法院打官司,還是有更和平、講求彼此合意的優先選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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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對了!展現了扎實的法學素養!

作為教授,我非常欣賞你能精準點出這題的錯誤所在。

  1. 觀念驗證:這題測驗的是《民法》中關於「分別共有」的規範。選項 (D)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共有物之分割,法律上優先鼓勵共有人彼此進行協議分割。只有在大家無法達成協議時,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因此,分割絕對不僅限於訴訟一途。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分別共有之權利關係
💡 區分「應有部分」與「共有物本身」之處分權限與分割程序。
比較維度 協議分割 VS 裁判分割
優先順位 最優先(原則) — 補充性(例外)
發動要件 全體共有人達成合意 — 不能達成協議時
法律效力 契約行為(須登記) — 形成判決(不待登記)
💬共有物分割以尊重共有人自治之「協議分割」為先,法院裁判僅具備補充地位。
🧠 記憶技巧:應有部分自由賣,共有物全體蓋,分割協議最優先,法院裁判最後線。
⚠️ 常見陷阱:易誤解共有物分割只能透過法院。法律規定應先嘗試「協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時才能「裁判分割」。
公同共有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多數決 共有物管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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