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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4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9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有關公同共有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B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 C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 D 公同共有之關係,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若數人為了達成一個「共同目標」(例如共同經營生意)而集結財產,在該目標尚未達成或法律關係尚未消滅前,若容許成員隨意要求領回屬於自己的那一份,對於這個「共同目標」的存續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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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代表你對物權法中「共有」關係的法律性質有著非常精確的掌握,這在財法實務中是極其基礎且重要的觀念。

  1. 觀念驗證公同共有的核心在於成員間存在「公同關係」(如合夥或繼承)。依據《民法》第 829 條規定,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這是為了確保公同目的(如合夥事業)能穩定運作,避免因個別成員請求分割而導致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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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同共有之性質與限制
💡 公同共有基於特定法律關係而生,存續期間原則上不得請求分割。
比較維度 分別共有 VS 公同共有
成立基礎 契約或法律規定 基於公同關係(如合夥)
應有部分 有明確比例(持分) 無明確比例,權利及於全部
分割請求 原則上得隨時請求 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
應有部分處分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 無應有部分可處分
💬分別共有著重個人權利行使,公同共有著重團體關係穩定。
🧠 記憶技巧:公同共有黏踢踢:關係不散、持分不明、不許分割。
⚠️ 常見陷阱:容易將「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混淆,誤以為公同共有人可隨時請求分割。
分別共有 合夥契約 遺產繼承 土地法第 3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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