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08年
[司律第二試] 憲法與行政法
第 3 題
📖 題組:
設甲市政府為規範經其許可設立且主事務所設於該市之財團法人有關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乃自行發布「甲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其中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3 分之 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乙財團法人係受上開「管理規則」規範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對於捐助所取得土地,僅得運用於辦理本章程規定之目的事業,以落實公益;若作他用,須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始得為之。」民國 96 年間,乙財團法人為解除債務,擬出售其所有 5 筆土地中之 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予自然人某丙,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丁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其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如附)駁回申請。乙財團法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規定」違憲。98 年間,行政訴訟仍進行中,乙財團法人希望早日確定法律關係,乃就上開買賣,依「系爭規定」所訂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移轉登記。嗣甲市政府於 103 年間以某號函(下稱「103 年函」)囑丁地政事務所,就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益用途」。丁地政事務所乃依據「103 年函」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附),於土地登記簿上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甲市政府「103 年函」註記登記公益用途』(下稱「系爭註記」)。丙不服「系爭註記」,認其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乃提起行政爭訟。 請依上開事實與所附相關法規,就下列問題詳予論述:
設甲市政府為規範經其許可設立且主事務所設於該市之財團法人有關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乃自行發布「甲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其中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3 分之 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乙財團法人係受上開「管理規則」規範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對於捐助所取得土地,僅得運用於辦理本章程規定之目的事業,以落實公益;若作他用,須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始得為之。」民國 96 年間,乙財團法人為解除債務,擬出售其所有 5 筆土地中之 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予自然人某丙,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丁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其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如附)駁回申請。乙財團法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規定」違憲。98 年間,行政訴訟仍進行中,乙財團法人希望早日確定法律關係,乃就上開買賣,依「系爭規定」所訂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移轉登記。嗣甲市政府於 103 年間以某號函(下稱「103 年函」)囑丁地政事務所,就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益用途」。丁地政事務所乃依據「103 年函」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附),於土地登記簿上乙財團法人所有 5 筆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甲市政府「103 年函」註記登記公益用途』(下稱「系爭註記」)。丙不服「系爭註記」,認其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乃提起行政爭訟。 請依上開事實與所附相關法規,就下列問題詳予論述:
又如丙於訴訟中主張「系爭註記」雖屬事實行為,仍侵害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一主張有無理由?(2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民法第 32 條
民法第 33 條
民法第 59 條
民法第 60 條
民法第 62 條
民法第 64 條
土地法第 37 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思路引導 VIP
這是一道測驗你對「行政事實行為之基本權影響」及「法律保留原則適用密度」理解深度的題型。作為閱卷委員,我們希望看到你能否跳脫兩個錯誤極端:一是以為只有行政處分才會侵害權利;二是以為只要事實行為影響財產價值,就必然違反法律保留。 首先,你要學會辨識爭點。本題的核心爭點有二:第一,事實行為是否會侵害或事實上影響基本權(財產權)?土地登記簿註記雖非法效行為,仍可能因交易市場反應而影響所有權圓滿狀態。第二,干預性或侵害性事實行為是否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答案不是機械的是或否,而須看其是否新增法律上限制、限制強度為何,以及是否已有法規命令或技術性依據。附帶爭點則包含:系爭註記的法律性質定性(題目已提示可按事實行為處理,應順題論述,但仍可簡短說明其不直接發生所有權或使用管制之法律效果),以及本件依據不能只看103年函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尚須納入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29條第12款與題示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體系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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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題爭點在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益用途」之行為,若定性為行政事實行為,是否仍可能事實上影響或侵害憲法財產權;以及具干預或侵害效果之行政事實行為,是否受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拘束。 二、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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