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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08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4 題

下列何者非屬正確之行政訴訟被告?
  • A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因受託事件涉訟時,該受託之團體
  • B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 C 被告機關經改組時,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 D 經復審程序之行政訴訟,駁回復審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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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你對一個行政決定不服並向上級申請重新審查(如訴願或復審),若上級最後決定「維持原樣」並駁回你的申請,那麼在接下來的訴訟中,你挑戰的焦點應該是『最初那個改變你權利狀態的單位』,還是『後來那個維持原狀的審核單位』?法律通常會指定哪一方來負責辯護該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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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被告當事人適格的認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之原則,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應為原處分機關。選項 (D) 的「復審」在性質上等同於訴願程序,因此當復審被駁回時,學生必須識別出:訴訟對象仍應維持原處分機關,而非做出駁回決定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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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被告之確定
💡 撤銷訴訟原則上以「原處分機關」而非「裁決機關」為被告。
比較維度 原處分機關 VS 訴願/復審管轄機關
被告地位 原則上為被告 原則上非被告
例外情況 處分被變更後非被告 僅於變更原處分時始為被告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
💬我國行政訴訟採「原處分機關主義」,駁回訴願/復審不改變被告地位。
🧠 記憶技巧:被告找原處分,委託找受託,改組找承受,保訓會只是過客。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訴願管轄機關」或「保訓會」在駁回處分後會成為被告,實際上採原處分機關主義。
撤銷訴訟 受託行使公權力 當事人適格 公務人員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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