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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08年 [法律實務組] 商事法

第 二 題

甲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0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30 萬元、發票日為 108 年 3 月 10 日、發票地為臺北市、付款人為某銀行臺北市松山分行之無記名支票一張,並交付給乙,作為向乙購買 A 車之價款。乙將該支票交給其妻丙保管。事後,甲以 A 車係瑕疵車為由,於同年 3 月 5 日向乙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支票。然乙之妻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竟未經乙同意,於同年 3 月 18 日,將該支票以丙名義背書轉讓給不知情之丁,以清償其借款。丁嗣後向銀行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請附理由說明:丁可否向甲、丙主張票據權利?(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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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重點在於對票據「時間點」的敏感度。考生應先依發票日與發票/付款地計算支票的法定提示期限,接著運用「期後背書(逾提示期限之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讓與效力」阻卻善意受讓,以及「逾期提示喪失對前手追索權」兩大核心法理,分別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甲)與背書人(丙)之權利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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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支票逾越法定提示期限後之背書效力(期後背書),以及執票人逾期提示對發票人與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影響。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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