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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3年 [公證人] 商事法

第 二 題

二、甲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 日向乙購買原料一批,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約定乙應於 113 年 7 月 1 日交付全部原料,甲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一紙交付乙收執,發票日為 113 年 4 月 1 日,到期日為 113年 7 月 1 日。詎料國際原料價格於簽約後一週爆漲一倍,乙面臨巨大虧損,乃心中定計違約不交貨。乙於同年 6 月 15 日將本票背書轉讓予其弟丙,並取得市價 800 萬元之汽車一部。乙因未能於同年 7 月 1 日交付原料,甲乃於同年 7 月 2 日向乙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交還本票,丙於同年 7 月 3 日向甲請求給付票款,遭甲拒絕。請問甲、乙、丙三人的票據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關係分別如何?(2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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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票據轉讓與基礎原因關係(解約)的結合,首先想到「票據無因性」與「抗辯切斷原則」。接著,注意轉讓時點為「交貨期前」(抗辯事由尚未發生),須引述實務對惡意認定時點的見解;並敏銳捕捉「800萬汽車換1000萬本票」及「兄弟關係」的線索,檢驗是否適用「惡意取得」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的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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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發票人甲得否以其與背書人乙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契約解除),對抗執票人丙?丙取得票據是否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或第14條第2項之「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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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抗辯與對價關係
💡 分析執票人是否受抗辯切斷保護:區分惡意取得與不相當對價之適用。
比較維度 惡意取得 (§13 但書) VS 不相當對價 (§14 II)
主觀要件 取得時明知抗辯事由 不論主觀善惡
客觀要件 對價是否相當非重點 對價與票額顯不相當
法律效果 不得對抗特定發票人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
舉證責任 由票據債務人負擔 由票據債務人負擔
💬惡意重在執票人「知情與否」,不相當對價重在「交易平衡與惡意規避」。
🧠 記憶技巧:取得看善惡(§13),對價繼前手(§14 II)。
⚠️ 常見陷阱:解題時常遺漏第14條第2項「不相當對價」的獨立審查,或誤認惡意判斷時點包含取得後。
票據抗辯切斷原則 票據無因性之例外 票據原因關係與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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