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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08年 [海事保險公證人] 海商法概要

第 14 題

📖 題組:
美國輪船公司載運美國出口商 20 個貨櫃貨至臺北港案情相關試題
14 美國輪船公司載運美國出口商 20 個貨櫃貨至臺北港時僅剩 10 個貨櫃,臺灣受貨人持載貨證券訴求賠償時,被告輪船公司主張載貨證券上約定由美國法院管轄並適用美國法(依美國法單位責任限制為每件 5 百美金),我國法院依我國法應如何判決?
  • A 被告有理由,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當事人可合意選法
  • B 被告有理由,因載貨證券之簽發為契約行為
  • C 被告無理由,因載貨證券之簽發為單獨行為
  • D 被告無理由,因我國法對受貨人保護較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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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處理國際貨物運輸爭議時,如果強大的運送人(航商)利用單方面印製的格式條款,規定若發生糾紛必須去他的國家打官司,且賠償金額上限遠低於我國法律規定,這對我國的進口商是否公平?在這種「契約實力不對等」的情況下,你認為我國法律應該採取什麼樣的立場來平衡兩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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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這題的核心在於《海商法》第 77 條的強制規定。雖然涉外法律通常允許「當事人合意選法」,但為了保護我國貿易受貨人,法律規定:凡運送至中華民國港口的載貨證券,若約定適用外國法,而該外國法規定的責任限制比我國法律更「不利」於託運人或受貨人時,該約定是無效的。我國法院會為了落實受貨人保護,排除該外國法條款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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