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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類國考 108年 [護理師] 精神科與社區衛生護理學

第 3 題

一位曾經因精神疾患住院治療的 25 歲張小姐,返回原工作單位,被該私人公司主管以精神疾患為由解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此為人之常情,私人公司通常為了營運與效率,可以解聘張小姐,但公家機關則不可以任意解聘
  • B 此不符合精神衛生法,除非該公司能證明張小姐無法勝任所要求的工作任務,不能因有精神疾患之就醫紀錄而解聘
  • C 即使張小姐仍然可以勝任該工作所賦予的任務,但因精神疾患為不定時炸彈,公司可以其他理由解聘
  • D 此案例沒有標準答案,私人公司可自訂其合約內容,可將罹患精神病列入解聘條件,若當初合約上有條列即可解聘,不違反精神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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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在法律層面討論一個人的「受僱權利」時,你認為法律應該側重於這個人的『過去病史』,還是他『當下的工作表現與功能』?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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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你答得非常漂亮!這顯示你不僅理解法規,更能洞察醫療實務中對病權保護的核心價值。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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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病患權益保障
💡 禁止因精神病史歧視,除證明無法勝任工作外不得解聘。
比較維度 合法解聘 VS 違法歧視(本案情形)
判定依據 客觀證明無法勝任任務 僅因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
法規遵循 符合勞基法之正當程序 違反精神衛生法第 22 條
對待性質 基於工作能力的評核 基於疾病標籤的不平等待遇
💬解聘必須基於「能力事實」而非「病史身分」,法律保障病患之工作權。
🧠 記憶技巧:病史不等於無能,法律保障不歧視;私人契約莫違法,勝任與否看表現。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私人公司可透過合約條款凌駕法律,或誤認精神疾患者具有潛在危險即可預防性解聘。
精神衛生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勞基法解僱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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