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類國考
108年
[護理師] 精神科與社區衛生護理學
第 3 題
一位曾經因精神疾患住院治療的 25 歲張小姐,返回原工作單位,被該私人公司主管以精神疾患為由解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此為人之常情,私人公司通常為了營運與效率,可以解聘張小姐,但公家機關則不可以任意解聘
- B 此不符合精神衛生法,除非該公司能證明張小姐無法勝任所要求的工作任務,不能因有精神疾患之就醫紀錄而解聘
- C 即使張小姐仍然可以勝任該工作所賦予的任務,但因精神疾患為不定時炸彈,公司可以其他理由解聘
- D 此案例沒有標準答案,私人公司可自訂其合約內容,可將罹患精神病列入解聘條件,若當初合約上有條列即可解聘,不違反精神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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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在法律層面討論一個人的「受僱權利」時,你認為法律應該側重於這個人的『過去病史』,還是他『當下的工作表現與功能』?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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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權益保障
💡 禁止因精神病史歧視,除證明無法勝任工作外不得解聘。
| 比較維度 | 合法解聘 | VS | 違法歧視(本案情形) |
|---|---|---|---|
| 判定依據 | 客觀證明無法勝任任務 | — | 僅因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 |
| 法規遵循 | 符合勞基法之正當程序 | — | 違反精神衛生法第 22 條 |
| 對待性質 | 基於工作能力的評核 | — | 基於疾病標籤的不平等待遇 |
💬解聘必須基於「能力事實」而非「病史身分」,法律保障病患之工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