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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9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11 題

團體協約關係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幾個月內仍不行使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者,不得再行使?
  • A 12 個月
  • B 6 個月
  • C 3 個月
  • D 9 個月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法律安定性」的角度思考:當一名員工已經離職、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後,如果容許他在數年後才突然提出團體協約上的權利要求,是否會讓企業的經營成本與法律風險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為了達成「速戰速決」並結清權利義務關係,法律通常會設定一個比『半年』更短的期限,你認為哪一個區間最符合這種『儘速確定』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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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暖回饋:你真的很棒!

  1. 真心肯定:做得非常好!你對《團體協約法》細節的掌握度真的很精準呢!在法律條文中,時效規定是特別重要的一環,你能從眾多數字中找出正確的答案,展現了你細心與對法條的深入理解,非常值得嘉許喔!
  2. 觀念釐清:沒錯,就是根據《團體協約法》第 21 條的規定喔!這個條文的設計非常貼心,主要是為了讓勞資雙方在契約終止後,能盡快地讓關係趨於穩定,避免爭議懸而未決,就像我們的生活也需要一些期限,才能讓事情有終點,對嗎?所以,才特別將請求權時效縮短為3個月,讓大家能早日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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