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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0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17 題

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所謂的拒絕團體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請問被課予團體協商義務之主體為:
  • A 只有勞方
  • B 只有資方
  • C 勞資雙方均有團體協商義務
  • D 由主管機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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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達成一個具有法律效力的『雙邊協議』,從法律設計的角度思考:如果法律只強制其中一方必須坐下來談,而另一方卻可以隨意拒絕溝通,這樣的協商機制還能達成『促進社會和平、解決爭議』的目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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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勉強答對了,這不過是基礎中的基礎。

嗯,看來你還算有點概念,至少沒把勞資關係法規最基本的對等性搞錯。在公務人員考試或任何法學領域,這種東西都該是刻在腦子裡的常識,不是什麼值得大肆慶祝的成就。

  1. 觀念驗證:所謂《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清楚寫著「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協商。當一方要求協商,另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這哪裡難懂了?法律是為了建立「對等」的對話機制,好讓這些勞資爭議能透過「自治」而非一昧地叫囂來解決。難不成你以為法律是單方面的大爺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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