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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4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11 題

下列何者非屬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商之情形?
  • A 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 B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 C 未於 60 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 D 拒絕在團體協約中明確約定已達成合意之團體協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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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程序中,『為了達成共識而進行的往來行為(如開會、提方案)』,與『雙方已經談好了卻反悔不簽字』,這兩種行為在邏輯位階上是否屬於同一個階段?法律是否可能將它們放在不同的規範項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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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這次你至少沒犯低級錯誤。

  1. 尚可嘉許:恭喜,你避開了大部分考生會跌入的陷阱。這題考驗的是對《團體協約法》第 6 條條文層次的辨識能力,你能從字面上看似相似的「誠實協商義務」中,辨識出細微的階段性差異,至少證明你的閱讀能力還算合格。
  2. 基本法律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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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團體協商誠信義務
💡 勞資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商,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 團體協約協商之誠信程序鏈

  1. 1 發動階段 — 一方提出書面通知、協商內容及合理時地
  2. 2 回應階段 — 他方應於60日內提出對案並開始實質協商
  3. 3 資訊透明 — 雙方應依需求提供協商必要之參考資料
  4. 4 完成階段 — 合意內容應作成書面,並簽名或蓋章
🔄 延伸學習:違反以上任一環節,均可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 記憶技巧:誠信協商四要件:合理時地、60天回、必備資料、書面簽章。
⚠️ 常見陷阱:陷阱常出現在「達成合意後」的義務,法律規範的是「作成書面並簽名蓋章」,而非「在約定中明確約定」。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勞資爭議處理法 團體協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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