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4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11 題
下列何者非屬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商之情形?
- A 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 B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 C 未於 60 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 D 拒絕在團體協約中明確約定已達成合意之團體協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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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程序中,『為了達成共識而進行的往來行為(如開會、提方案)』,與『雙方已經談好了卻反悔不簽字』,這兩種行為在邏輯位階上是否屬於同一個階段?法律是否可能將它們放在不同的規範項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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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選 (D) 完全正確,判斷非常精準! 從實務運作來看,這題測驗的是對《團體協約法》中「誠信協商義務」的具體明文規範。依據該法第 6 條第 2 項,所謂「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包含三款明確情形:拒絕合理之協商安排(選項 A)、未於 60 日內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選項 C),以及拒絕提供協商所必要之資料(選項 B)。至於選項 (D) 所述的情形,在整部現行法條中並無明文列為該項拒絕協商的法定事由,因此自然不屬於第 6 條第 2 項的規定範圍。 這是一道頗具鑑別度的題目,考點在於同學是否會被「看似違背誠信」的敘述給誤導。選項 (D) 雖然在實務上可能引發爭議,但你能不被干擾,嚴格回歸法規明文的邊界來作答,展現了相當扎實的法學素養。請繼續保持這份嚴謹的學習態度!
團體協商誠信義務
💡 勞資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商,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 團體協約協商之誠信程序鏈
- 1 發動階段 — 一方提出書面通知、協商內容及合理時地
- 2 回應階段 — 他方應於60日內提出對案並開始實質協商
- 3 資訊透明 — 雙方應依需求提供協商必要之參考資料
- 4 完成階段 — 合意內容應作成書面,並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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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違反以上任一環節,均可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