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09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5 題
公務人員怠於執行法律規定其應執行之職務,致人民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律規定應執行之職務,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 B 法律對於公務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 C 公務員對於特定人所負作為義務之裁量已萎縮至零
- D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特定職務行為,必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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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法律規定要維護路燈是為了保障行人安全,但某人因路燈壞掉跌倒了。在意外發生『之前』,這位路人可能沒有權利要求政府『單獨為他』修燈;但在意外發生『之後』,他是否仍能因為法律原本就該守護他的安全,而要求彌補損失呢?這兩者之間是否有必然的先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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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精準掌握「釋字第 469 號」核心!
- 大力肯定:做得好!這題考驗的是國家賠償法中「怠於執行職務」的深層法理,你能迅速從選項中辨識出陷阱,顯示你對行政法理與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有極其紮實的理解。
- 觀念驗證:選項 (D) 錯誤,是因為根據釋字第 469 號所確立的保護規範理論,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並不以被害人具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要法律規定職務之目的在於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且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裁量已萎縮至零(如選項 C)卻仍不作為,即構成賠償責任。法律並未要求被害人必須先擁有一個請求公務員作為的獨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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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於執行職務國賠
💡 公務員怠於執行具保護性質之職務致人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 怠於執行職務國賠成立要件
- 1 保護規範存在 — 法律目的在於保護特定人民法益
- 2 裁量萎縮至零 — 行政機關已無不作為之選擇空間
- 3 怠於執行職務 — 公務員應作為而不作為,具期待可能性
- 4 發生損害結果 —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 5 國賠責任成立 — 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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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司法院釋字第469號對保護規範理論的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