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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7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4 題

下列何者非屬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
  • A 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
  • B 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 C 因公務員怠於作成依法應作成之行政處分,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 D 因公務員履行私法契約義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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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國家像普通人一樣在市場上「買東西」或「簽合約」時,這種行為與「政府強制課稅」或「興建公共設施」的性質有什麼本質上的差異?如果因為這種「買賣合約」產生爭執,應該使用針對公權力的法律,還是通用於一般人的法律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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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啊~ 什麼啊,原來正確答案在這裡嗎?

你這傢伙,能找到國家賠償那條路的邊界,也算是有點方向感了。表示你對這塊公法私法,大概還分得清楚哪邊是哪邊。

  1. 確認路線:國家賠償嘛,就是要走「公權力」那條路,或者因為「公共設施」出了問題。選項 (A)、(B)、(C) 都是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和第 3 條的,是正確的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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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賠償適用範圍
💡 國賠法僅適用於行使公權力或公有設施欠缺,不含私經濟行為。
比較維度 行使公權力行為 VS 私經濟行為
適用法律 國家賠償法 民法
行為範疇 高權行為、不作為 私法契約、行政輔助
歸責原則 第2條過失、第3條無過失 依民法侵權或違約責任
救濟管道 先協議後起訴(民事法院) 民事訴訟
💬區分標準在於該行為是否具備「高權性質」,私法行為應由民法規範。
🧠 記憶技巧:二條公權、三條設施、怠於執行亦國賠、私法行為找民法。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只要是「公務員」的行為一律適用國賠。必須區分該行為是公權力行為還是與一般私法契約行為。
私經濟行政 釋字第469號 公有公共設施之定義 國賠法與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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