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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2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5 題

關於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公共設施委託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B 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人民人身自由受損害者,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C 於開放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活動, 得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 D 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者,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 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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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想像:如果一位民眾因為公共圖書館的自動門故障而被反鎖在館內數小時,雖然他沒有受傷、財產也沒有損失,但他的哪一項基本權利在此刻受到了限制?再進一步思考,國家對於公眾使用的設施設置不當,其賠償責任的範圍應該僅限於皮肉傷,還是應包含這種行動受限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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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非常紮實,準確掌握了修法重點。

  1. 觀念驗證: 根據現行**《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選項 (B) 宣稱國家不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了 2019 年修法後將「人身自由」納入保護客體的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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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設施國賠責任
💡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無過失國家賠償責任與免責事由。
比較維度 一般公共設施 VS 自然公物及其設施
歸責原則 無過失責任 風險自擔原則
警告標示效力 僅屬管理手段 具法定免責或減輕效力
責任程度 有欠缺即應賠償 公物不負、設施得減免
💬2019年修法後,對自然公物引入「風險自擔」概念以適度減輕政府管理責任。
🧠 記憶技巧:一般設施無過失,自然公物全免責,內有設施得減免,警告標示是關鍵。
⚠️ 常見陷阱:易混淆自然公物本身(完全免責)與其內之設施(得減輕或免除責任)之差異。
國賠法第2條(過失責任) 求償權(國賠法第3條第5項) 公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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