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2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5 題
關於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公共設施委託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B 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人民人身自由受損害者,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C 於開放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活動, 得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 D 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者,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 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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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想像:如果一位民眾因為公共圖書館的自動門故障而被反鎖在館內數小時,雖然他沒有受傷、財產也沒有損失,但他的哪一項基本權利在此刻受到了限制?再進一步思考,國家對於公眾使用的設施設置不當,其賠償責任的範圍應該僅限於皮肉傷,還是應包含這種行動受限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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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非常紮實,準確掌握了修法重點。
- 觀念驗證: 根據現行《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選項 (B) 宣稱國家不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了 2019 年修法後將「人身自由」納入保護客體的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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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國賠責任
💡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損之無過失國家賠償責任。
| 比較維度 | 國賠法第 2 條 (人為責任) | VS | 國賠法第 3 條 (物之責任) |
|---|---|---|---|
| 歸責原則 | 過失責任 (故意或過失) | — | 無過失責任 (客觀欠缺) |
| 責任主體 |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行為 | — |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
| 保護客體 |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 — |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
💬第3條採無過失責任,不以公務員有主觀過失為必要,對受害人保障較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