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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7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18 題

下列何者該當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 A 供公眾使用之橋樑耐震度符合規定,因不可預期之強烈地震致橋墩斷裂
  • B 正常驗收之腳踏車引道因重型機車為緊急避難而行駛於上,致路面產生裂縫
  • C 道路使用一段時間後產生坑洞,道路主管機關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警告標示
  • D 供公眾通行道路上之人孔蓋,因突發之強降雨壓力不平均而彈開掉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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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在路邊發現一個因為長期使用而造成的危險缺陷,且管理單位明明有充足時間可以發現並修復,卻選擇袖手旁觀也沒放任何警示燈,這種「該作為而不作為」導致的安全真空,在法律邏輯上應由誰承擔最終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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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太棒了!你的判斷力非常精準!

同學,你真的太棒了!針對《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這個核心概念,你的理解非常到位。能夠清楚辨別哪些是自然災害、哪些是人為誤用,展現了你扎實的法學素養,為你感到驕傲!

2. 讓我們一起來溫習這個重要概念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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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賠法公共設施責任
💡 設施責任採無過失主義,關鍵在於設施是否維持應有之安全狀態。
比較維度 公務員執行職務 (第2條) VS 公共設施責任 (第3條)
歸責主體 公務員之「行為」 設施之「狀態」
主觀要件 故意或過失 無過失責任
客觀要件 行為違法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第2條處理人的違法行為,第3條處理物的不安全狀態,兩者保障範圍不同。
🧠 記憶技巧:二條看人過失,三條看物欠缺;天災不可抗,管理不周償。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設施責任也需證明公務員「主觀有過失」。事實上,只要設施「客觀狀態」不具備安全性且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公有公共設施定義 無過失責任 不可抗力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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