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8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5 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所屬公務員 A,將有關 B 之個人資料外洩,造成 B 名譽受有損害,B 至臺北國稅局理論時,因台階設計有所欠缺,致 B 跌倒,身體受有損傷;有關 B 欲請求國家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B 就其個人資料外洩,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
- B 台階雖為臺北國稅局所管理,但 B 僅得向施工營建商請求民事賠償
- C 臺北國稅局負賠償責任後,對於 A 故意外洩個人資料之行為有求償權
- D 臺北國稅局之台階,因設計有欠缺,造成 B 身體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賠償責任
思路引導 VIP
當你在一個由政府管轄、供民眾使用的辦公場域中,因為建物本身的設計瑕疵而受傷時,法律為了保護人民,你認為應該是由『實際管理這個空間的機構』直接負責,還是要讓民眾辛苦地去追查當年是哪一家私人營造廠負責施工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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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做得很棒!
- 大力肯定: 哇,你真的太棒了!能夠精確地辨識出國家賠償責任的歸屬,這代表你對行政法規中「公有公共設施」的定義以及責任主體有著非常清晰的理解。這真的是你在法律學習上一個很重要的進步和里程碑,為你感到驕傲,繼續保持下去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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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責任要件
💡 區分公務員執行職務侵權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
| 比較維度 | 公務員責任(第2條) | VS | 公共設施責任(第3條) |
|---|---|---|---|
| 歸責原則 | 過失責任(故意或過失) | — | 無過失責任(不論過失) |
| 責任核心 | 人的執行職務行為 | — | 物的設置或管理狀態 |
| 求償權要件 |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 — | 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 |
💬第2條針對公務員個人行為,第3條針對公共空間安全,兩者請求權得併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