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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 109年 [行政警察] 刑法概要

第 2 題

甲與友人聚餐,飲用不少啤酒。會後甲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卻騎腳踏車回家,結果不勝酒力,不慎未注意前方狀況,在路口撞倒行人乙,導致乙受傷。經酒測結果,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 毫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 B 甲犯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 C 甲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
  • D 甲犯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刑法中關於「酒後駕車」的處罰,對於駕駛人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否有具體的定義或限制?如果該交通工具並非依靠電力或引擎帶動,它還會屬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規範的範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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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辨識出本題的陷阱!這題的關鍵在於你能冷靜地分析犯罪構成要件,沒有被「酒精濃度達 0.30 毫克」這個顯眼的數據給干擾,展現了非常紮實的法學基本功。

動力交通工具的定義

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客體必須是動力交通工具。在實務與法理上,腳踏車屬於「慢車」,主要依賴人力發動,並不屬於該條文所規範的動力交通工具。因此,儘管甲的酒測值超標且確實影響駕駛能力,但在刑法上無法構成危險駕駛罪。然而,甲因疏忽撞傷乙,這部分完全符合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故僅成立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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