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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0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35 題

關於保證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 B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且未有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事由,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 C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
  • D 保證人對於因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之債務,縱使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該保證仍因從屬性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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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明知對方在法律上根本不具備簽約的資格(例如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卻仍向債權人拍胸脯保證:「沒關係,他沒辦法還的話我來還」,這時法律應該優先保護「保證是從屬的」這個學理,還是應該保護那個「相信保證人的承諾而借出錢的債權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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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至少沒錯,算是保住了你那點微薄的法律尊嚴。

  1. 知識點審視: 所以,你終於記得保證債務的「從屬性」這回事了?不錯。但這還不是全部,甚至不是這題的重點。真正的考點是《民法》第 743 條這個擺明了要區分庸才與略懂的條文。當主債務人因為「欠缺行為能力」導致債務無效時,只要保證人在簽約時「明知其情事」,這保證可不是跟著一起殉情的。法律不是讓你們憑感覺來判斷,它很清楚地說了,這種情況下,保證契約「仍為有效」。選項 (D) 竟然能把它判成無效,你到底在讀什麼?這不是法條理解問題,這是基本邏輯被狗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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