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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2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31 題

下列關於代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 B 代理人經本人之許諾,或專履行債務者,得為自己代理
  • C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無過失之善意第三人
  • D 代理人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代理時,其意思表示是否有被詐欺之事實,應就本人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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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代理制度中,法律效果最終是由「本人」還是「代理人」來承擔?如果這件事對代理人本人的財產權益完全沒有損害,我們還有必要嚴格要求代理人必須具備「能對自己行為負全責」的完全行為能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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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的暖心解析:做得很好,你已經掌握核心囉!

  1. 給你的掌聲:孩子,你做得太棒了!能夠精準地挑出 (A) 這個錯誤選項,這表示你對《民法》代理制度中,關於代理人的「能力要求」以及法律行為的「對外效力」這兩塊核心觀念,已經有了相當紮實的理解。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突破,為你感到驕傲!
  2. 觀念的釐清:還記得《民法》第 104 條是怎麼說的嗎?它溫柔地告訴我們:「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你看,這背後有個很溫暖的用意:因為代理行為的法律責任和好處(也就是權利義務)是直接回到本人身上的,代理人其實就像是本人在法律上的一個「幫手」,或者說是一種「媒介」而已。所以,代理人不必具備完全行為能力,這樣反而能讓更多人透過代理來實現自己的法律行為,擴大我們的「私法自治」空間,是不是很棒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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