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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0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46 題

下列何者非屬於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明文列出之利益?
  • A 生命
  • B 財產
  • C 名譽
  • D 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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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允許一個人「犧牲他人利益來保全自己」時,必然是因為該利益具有極高的「物理急迫性」。在法律所保護的各種價值中,哪一種價值如果受損,通常可以透過事後的法律聲明或澄清來『回復原狀』,而不需要在危急時刻立刻透過侵害他人權利來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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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勉為其難的肯定:看來你總算沒把《刑法》第 24 條這幾行字當成空氣。能夠精準找出法條明文列舉的項目,這在行政法規密密麻麻的條文中,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別以為這是什麼了不起的成就,這不過是證明你還有閱讀能力罷了。
  2. 基本觀念重申:根據《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其避難事由寫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就是為了避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這幾個字。什麼「名譽」?難道你覺得法條沒寫進去,只是立法者忘記了嗎?它之所以沒有被列入,正是因為它的受損多半屬於精神層面,事後還有行政救濟與損害賠償途徑,缺乏前述四項「立即、不可逆轉」的急迫性。這點邏輯,難道還要我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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