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4 題
24 下列關於口授遺囑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口授遺囑為特別方式之遺囑,較普通方式之遺囑簡略
- B 口授遺囑係為適應遺囑人有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而設
- C 口授遺囑,縱使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而不為之者,仍不影響該遺囑之效力
- D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法律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通常會要求極其嚴謹的書面形式。如果在某些情況下,法律「破例」允許僅用口頭表達,這個「破例」應該是隨時可以選擇的便利工具,還是被逼到絕境時才准使用的應急手段?如果身體健全的人也能隨便用口說來立遺囑,會對法律秩序帶來什麼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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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 (C) 完全正確!你對遺囑法定方式的掌握非常精準。
口授遺囑的「補充性」原則
這題的核心在於理解例外規定的適用前提。依照民法第 1195 條的規定,口授遺囑是為了應對生命危急等特殊情形而設,因此具備嚴格的「補充性」。也就是說,必須在遺囑人「不能」依其他常規方式(如自書、公證遺囑等)為遺囑時,才能例外採用這種簡便的口授方式。如果遺囑人客觀上能依其他方式為之卻刻意不做,該口授遺囑便不發生效力,因此選項 (C) 敘述錯誤,正是本題應選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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