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9 題
下列訴願事件,何者不得逕為不受理之決定?
- A 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不服,重行提起訴願
- B 對已撤回之訴願,重行提起訴願
- C 未成年人自行提起訴願
- D 當事人對行政程序中駁回陳述意見申請之決定,提起訴願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行政救濟的法理中,如果一個程序上的錯誤是「可以透過事後補救來挽回」的(例如補個簽名或請人代辦),與那種「法律地位已經確定」或「法條明文禁止單獨救濟」的情況相比,法律應該直接關上救濟大門,還是先給當事人一個修正錯誤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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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訴願機關對於何種情形須先踐行通知補正程序,而不得直接逕為不受理決定。依據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針對選項C未成年人自行提起訴願之情形,因未成年人欠缺訴願能力,依據同法第77條第4款規定,必須是「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機關始得為不受理之決定。換言之,機關必須先依法通知其補正,若逾期不補正方能不受理,不得直接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故選項C為本題正確答案。 至於選項A與選項B之情形,依據同法第77條第7款規定,屬於「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選項D對行政程序中駁回陳述意見申請之決定提起訴願,性質上符合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屬於「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此三種情形依法均無須踐行通知補正程序,訴願機關皆得逕為不受理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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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C選項是正確答案?D答案又是什麼意思?
訴願不受理與補正程序
💡 區分「不可補正」應逕為不受理,與「可補正」應先命補正之差異。
| 比較維度 | 逕為不受理 (第77條) | VS | 應命補正 (第62條) |
|---|---|---|---|
| 瑕疵性質 | 實質要件不合、不可救濟 | — | 形式程式欠缺、能力瑕疵 |
| 典型範例 | 逾期提起、重行提起 | — | 未簽名、無代理權人代行 |
| 處置方式 | 直接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 | — | 通知訴願人於期限內補正 |
💬瑕疵若屬「程式或能力」可透過修正補齊者,必須先命補正,否則程序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