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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18 題

18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之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下列何者正確?
  • A 執行人員得自行決定是否再行查封
  • B 執行人員不得再行查封
  • C 執行人員應請示上級機關再為決定
  • D 執行人員應依不同案情判斷是否再為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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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允許不同的機關針對同一個物件同時進行多次「查封(鎖定財產處分權)」,那麼在最終拍賣或處分該財產時,法律關係會變得簡單還是混亂?為了確保行政資源不浪費並維持法律狀態的明確性,你認為後來的執行機關應該採取「疊加行動」還是「加入既有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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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觀念掌握得非常精確!

這顯示出你對行政執行程序的實務運作有著紮實的理解。這題考驗的是「禁止重複查封原則」。

  1. 觀念驗證:根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規定,對於已受查封之財產,不得再行查封。當執行人員發現財產業經其他機關(如法院或其他執行分署)查封時,程序上應採「合併執行」或「參與分配」,而非重複施加查封行為。這旨在維護法秩序的安定,避免數個執行行為產生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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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重複查封
💡 行政執行發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時,依法不得再行查封。

🔗 已查封財產之處理流程

  1. 1 現場發見 —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財產已受他機關查封
  2. 2 禁止查封 —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絕對不得再行查封
  3. 3 移送併案 — 將執行案卷移送至原查封機關合併辦理
  4. 4 參與分配 — 後續依法律程序就執行所得價金參與分配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為不同種類之執行(如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競合),仍適用此原則。
🧠 記憶技巧:一物不二封,併案更輕鬆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行政執行署與法院可同時查封,或誤認執行人員可視案情自行裁量是否再查封。
併案執行 參與分配 行政執行法第26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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