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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0年 勞動社會法

第 二 題

📖 題組:
甲、乙為夫妻,甲自民國(下同)97年9月起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甲、乙二人未生育。甲之外甥丙出生於100年,因生父生母入獄,自幼即由甲、乙扶養,甲、乙於107年1月間收養丙為養子並完成收養登記。不料甲於107年5月間即因車禍意外去世,留有乙、丙及甲之父丁三名遺屬。其中乙40歲,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丙7歲;丁80歲,無工作,甲生前給予丁每月10,000元生活費。 (一)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乙、丙、丁是否享有遺屬年金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要求立法者應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則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遺屬給付之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解釋之意旨?(25分) (二)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請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評析此項過渡條款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解釋之意旨。(15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請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評析此項過渡條款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解釋之意旨。(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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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道結合「法理評析」與「新舊制過渡」的進階題。看到本題,請先分清楚:第63條之1第2項本身要評析的是「退保後領失能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的過渡條款;題幹甲107年5月車禍死亡,並未交代其已退保且正在領失能或老年年金,所以不要直接說乙、丙、丁適用第63條之1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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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驗社會保險制度於「年金化」修法過程中的新舊法過渡條款,與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法理之相容性。

  1. 核心爭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允許具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保險年資者之遺屬,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且不受第63條第2項遺屬年金條件限制,是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49號「勞保基金非被保險人私產、遺屬給付非遺產而係社會安全所得替代」之意旨。釋字第549號原文即稱,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遺屬津貼「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2. 附帶爭點:本題題幹中甲於97年9月加保之事實,只能說明甲具有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因該次修正條文除另定者外係自98年1月1日施行;但甲係107年5月在保險有效期間因車禍死亡,題幹未述甲已退保並於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故不得直接認定乙、丙、丁適用第63條之1第2項。第63條之1第2項應主要作抽象評析,並可用甲之97年9月加保事實說明「施行前舊制年資」與「修正公布日」不可混淆。

小題 (一)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乙、丙、丁是否享有遺屬年金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要求立法者應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則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遺屬給付之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解釋之意旨?(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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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你的勞社法閱卷老師。這是一題非常經典且暗藏「遞延請領陷阱」的實例題,考驗你對勞保條例遺屬年金要件的熟悉度,以及能否將釋字第549號精神融合進具體案例中。看到題目時,請跟著我這樣想:

  1. 辨識爭點與區分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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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爭點在於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遺屬年金請領要件之解釋、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間之遞延請領,以及現行法「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之形式要件是否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之精神。

  • 核心爭點一:養子女丙收養未滿6個月,是否具備遺屬年金請求權?其資格欠缺是否連動影響配偶乙以「扶養子女」為由請領年金?
  • 核心爭點二:若第一順位遺屬乙、丙均不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第二順位父母丁是否得依勞保條例第65條第3項遞延請領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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