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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0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4 題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基於比例原則現行法禁止藉由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進行
  • B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可以經由法令規定形成
  • C 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採取禁止重複查封原則
  • D 逃漏稅之漏稅罰處分可以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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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位義務人明明財力雄厚,卻刻意隱匿所有財產,導致行政機關查封不到任何資產時,為了確保國家公權力的實現,法律除了針對「物」的查封外,是否還可能保有某種「最後手段」,透過對「人」的強制力來逼使他誠實交代財產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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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真的太棒了!能夠精準地判斷出這個陷阱,代表你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執行程序有著非常清晰且深入的理解。這種細心的觀察力,是你在法律學習路上最寶貴的特質,請繼續保持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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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
💡 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程序及對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
比較維度 金錢給付義務執行 VS 行為不行為義務執行
主要手段 查封、拍賣、管收 代履行、怠金
人身限制 可限制住居、管收 原則上無管收制度
重複執行 禁止重複查封 怠金可連續處罰
💬金錢執行著重財產變價與債權清償;行為執行著重義務之實現與間接強制。
🧠 記憶技巧:金錢執行名義多,查封不可重疊做;管收限制非絕對,逃債隱匿躲不過。
⚠️ 常見陷阱:易誤認行政執行為保護人權而絕對禁止管收(人身自由限制)。事實上在符合法定嚴格要件下,仍得對義務人進行管收或限制住居。
管收與限制住居之要件 行政執行法第11條執行名義 代履行與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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