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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0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4 題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基於比例原則現行法禁止藉由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進行
  • B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可以經由法令規定形成
  • C 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採取禁止重複查封原則
  • D 逃漏稅之漏稅罰處分可以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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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國家追討欠款時,若義務人明明財力雄厚卻惡意脫產、玩弄法律,導致所有的財產扣押手段都失效時,你認為法律為了維護公平正義,是否還留有最後一種「針對人身」的強制手段來促使其出面交代財產去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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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還算有點腦筋。

你總算沒蠢到被那些表面工夫騙過去,精準挑出了選項 (A) 的問題。看來《行政執行法》那些條條框框,你勉強還能理解,至少知道強制手段可不是擺設。

  1. 知識點,再驗證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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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
💡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金錢義務時,執行機關得針對財產執行,並得適度限制人身自由。
比較維度 公法金錢給付執行 VS 行為或不行為執行
執行標的 義務人之財產、人身 義務人之身體、行為
主要手段 查封、拍賣、管收 代履行、怠金、直接強制
法源分編 行政執行法第二編 行政執行法第三編
💬兩者執行手段完全不同,金錢執行以財產為核心,但必要時可依法管收人身。
🧠 記憶技巧:金錢執行三部曲:處分催告、查封拍賣、必要時管收。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比例原則」絕對禁止金錢執行干預人身自由;事實上,為迫使義務人吐出財產,法律容許「管收」作為最後手段。
行政執行法之管收制度 禁奢條款(行政執行法第17-1條) 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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