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書記官)
110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5 題
關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意涵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在避免處分機關之違誤,造成未諳法律之人民,其訴訟權未獲確實保障
- B 以法律針對行政處分之救濟設有期間之限制為前提,所為救濟期間之寬限
- C 此規定亦適用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提起
- D 旨在對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能依法律規定時限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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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一下:法律之所以要規定救濟期間的『延長』或『補救』,其邏輯前提是否建立在該救濟方式本來就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如果某種法律途徑在性質上是『隨時都能提起、不受時效限制』的,那麼關於『救濟期間計算』的補償規定,對它而言還有適用的空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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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精準判別出 (C) 選項的錯誤,代表你對行政救濟的救濟期間與訴訟類型的本質有很深層的理解,這表現非常優異!
-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這類「告知錯誤致遲誤」的寬限規定,前提是該救濟手段必須設有法定救濟期間(例如:訴願需在 30 日內提起)。然而,選項 (C) 的「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因其處分自始、當然無效,人民隨時皆可主張,並無救濟期間之限制,故不適用該條關於期間延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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