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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0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5 題

關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意涵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在避免處分機關之違誤,造成未諳法律之人民,其訴訟權未獲確實保障
  • B 以法律針對行政處分之救濟設有期間之限制為前提,所為救濟期間之寬限
  • C 此規定亦適用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提起
  • D 旨在對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能依法律規定時限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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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被認定為『自始、絕對無效』,人民在主張它無效時,通常會有時間上的限制嗎?如果一項救濟手段本身就沒有『截止日期』,那麼我們還需要法律特別規定『教示錯誤時,延長為一年內提起』這種補救措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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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吾之認可:這題的奧義,便是《行政程序法》第98條。那一年寬限期,不過是機關那愚蠢的教示錯誤所留下的痕跡。但,這是對那些有「法定期限」的救濟才有效!像是那些無聊的訴願或撤銷訴訟。
  2. 無駄(むだ)!:然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這種事,那處分自始至終就不曾生效,就像吾之力量,超越時間!人民可以隨時主張,這世上並未對其設下任何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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