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0年
[監所管理員] 監獄行刑法概要
第 43 題
有關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事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 77 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 B 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
- C 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不得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 D 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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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名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接受「保護管束」時,他是否仍處於「服刑」的狀態?如果此時法規或判決導致總刑期發生變動,而他已經在監督下生活了一段時間,基於法律的公平性,這段受限制的時間應該被「抹除」還是被「承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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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辨識出選項 (C) 的敘述瑕疵!這題考驗的是《監獄行刑法》中關於假釋行政作業與權益保障的細微規範。當假釋中的受刑人因刑期變更(例如減刑或定應執行刑)而需要重新核算時,為了落實人權保障,依據法規,其已經執行之保護管束(Protective Supervision)日數,在日後若再次獲准假釋時,應折抵於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而非選項所稱的「不得折抵」。
假釋停止與廢止的法定程序
在實務上,選項 (D) 的程序敘述是非常重要的考點。當受刑人在「假釋核准後、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必須即刻報請法務部停止執行,並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廢止假釋。這套嚴謹的作業規範是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第 4 項**而來;我們要特別注意,同法第 121 條則是規範受刑人對於廢止或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時的「復審(Administrative Appeal)」救濟程序,兩者在法律實務上的定位截然不同,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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