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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0年 [監所管理員] 監獄行刑法概要

第 48 題

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假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依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3 款接受毒癮戒治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 B 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所稱「未出監前」包含在監內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等刑罰,尚未出監者
  • C 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D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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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法律針對特定高度風險的犯罪類型(如未完成戒治者)設定門檻時,立法者是傾向讓監獄行政機關『逐案評估風險』,還是傾向直接在法律層次就『統一排除其申請資格』以落實刑事政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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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條文的精準辨析

這題的核心陷阱在於選項 (A) 對法條內容的誤植。根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 的規定,關於不得報請假釋的情形,其第 3 款實際上是針對犯 《刑法》第 91 條之 1 所列之罪(即性侵害犯罪),在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第 2 項則規定,依該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選項 (A) 將其描述為「毒癮戒治」,顯然是張冠李戴,混淆了受刑人的犯罪類型與適用條款,因此是錯誤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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