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10年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第 24 題
關於喪失繼承權情事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 B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 C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 D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因而受刑之宣告,但經被繼承人宥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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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各種侵害繼承權的行為中(例如:涉及人命、威脅、或私下修改遺囑),法律對於「哪一種最極端、最嚴重的行為」,會特別強調必須經過法院刑事判決確認(即受刑之宣告)後,才具有法律上的剝奪效力?而其他干涉遺囑的行為,是否真的也需要等到漫長的刑事判決確定,才能保障被繼承人的本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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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根據《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規定,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有明確區分。選項 (A) 屬於「絕對喪失繼承權」,其法律要件明確要求「故意致死」且針對未遂犯需「因而受刑之宣告」。而選項 (B)、(C)、(D) 所提到的詐欺、脅迫或偽造遺囑等行為,法律僅規定「有該行為」即可能喪失權利,並未要求必須達到「受刑之宣告」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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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 區分繼承權喪失的「絕對事由」與「相對事由」及其條件。
| 比較維度 | 絕對喪失 (民法1145-1) | VS | 相對喪失 (民法1145-2~5) |
|---|---|---|---|
| 具體行為 | 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未遂 | — | 詐欺脅迫遺囑、偽造、重大虐待 |
| 判刑要求 | 必須受刑之宣告 | — | 法律未明定須受刑宣告 |
| 宥恕(原諒) | 不可宥恕,永久喪失 | — | 經被繼承人宥恕後,權利恢復 |
💬侵害生命權的重罪屬絕對喪失;干擾遺囑或虐待則可因原諒而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