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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10年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第 24 題

關於喪失繼承權情事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 B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 C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 D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因而受刑之宣告,但經被繼承人宥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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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各種侵害繼承權的行為中(例如:涉及人命、威脅、或私下修改遺囑),法律對於「哪一種最極端、最嚴重的行為」,會特別強調必須經過法院刑事判決確認(即受刑之宣告)後,才具有法律上的剝奪效力?而其他干涉遺囑的行為,是否真的也需要等到漫長的刑事判決確定,才能保障被繼承人的本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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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根據《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規定,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有明確區分。選項 (A) 屬於「絕對喪失繼承權」,其法律要件明確要求「故意致死」且針對未遂犯需「因而受刑之宣告」。而選項 (B)、(C)、(D) 所提到的詐欺、脅迫或偽造遺囑等行為,法律僅規定「有該行為」即可能喪失權利,並未要求必須達到「受刑之宣告」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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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 區分繼承權喪失的「絕對事由」與「相對事由」及其條件。
比較維度 絕對喪失 (民法1145-1) VS 相對喪失 (民法1145-2~5)
具體行為 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未遂 詐欺脅迫遺囑、偽造、重大虐待
判刑要求 必須受刑之宣告 法律未明定須受刑宣告
宥恕(原諒) 不可宥恕,永久喪失 經被繼承人宥恕後,權利恢復
💬侵害生命權的重罪屬絕對喪失;干擾遺囑或虐待則可因原諒而恢復。
🧠 記憶技巧:殺人判刑絕對丟,詐欺偽造可回頭,虐待侮辱要開口。
⚠️ 常見陷阱:誤以為所有喪失繼承權的事由都必須經過「受刑之宣告」才生效。
特留分與應繼分 遺囑的效力 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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